〖提要〗
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即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违背此种义务,承运人要向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承担无单放货的合同责任。同时,对于未持正本提单而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提货人而言则侵犯了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所享有的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无论是无单放货还是无单提货,基本的案件事实是一致的,只是选择诉讼的角度不同,一个针对承运人,是合同之诉,另一个针对无单提货人,是侵权之诉。在以往的此类案件中,由于合同之诉的举证责任较低,船公司又财力雄厚,提单持有人选择承运人为被告提起合同之诉已经成为一种通例。本案是我院审理的第一起无单提货侵权纠纷案件,由于承运人为外国船公司,而无单提货人为在上海有办事机构的注册于香港的公司,基于送达、举证等诉讼利益的考虑,提单持有人突破传统思路,以侵犯其提单项下货物权利的角度为突破口,向无单提货人提起侵权之诉,可谓另辟蹊径。
〖案情〗
原告 :宁波市江东和润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一 :新概念贸易有限公司(NOVELTY CONCEPTS & TRADING CO.,Ltd.)
被告二 :上海木牛流马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06年7月22日,宁波市江东和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与新概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签订金额为5,090.88美元文具的简式采购合同,双方未签字或者盖章。其后,和润公司委托上海木牛流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牛流马公司”)代理出运此票货物,并支付给木流牛马公司报关费等代理费用人民币577元。木流牛马公司完成了货运代理事宜,并将提单转交给和润公司。货物运抵美国洛杉矶后,新概念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提取了货物。新概念公司向和润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尚欠货款3,563.62美元。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2日新概念公司与和润公司签订金额为5,090.88美元的采购合同,新概念公司只支付了30%定金,尚欠3,563.62美元未支付。和润公司现持有正本提单。新概念公司在未持有正本海运提单,不具有提取货物权利的情况下,与木牛流马公司恶意串通将货物提走。新概念公司和木牛流马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货物或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3,563.62美元和利息损失250美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新概念公司辩称:货物已经收到,已支付30%的预付款,尚欠3,563.62美元未支付,之所以没有付款,是因为与和润公司之间还存在关于模具的其他纠纷没有解决。
被告二木牛流马公司辩称:原告认为新概念公司和木牛流马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是不存在的。木牛流马公司没有无单放货,提单也不是木牛流马公司的。木牛流马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和润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收货人新概念公司应当依法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被告新概念公司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提取了提单项下货物,侵犯了和润公司提单项下的权利,其行为明显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和润公司赔偿货款损失3,563.62美元和利息损失。和润公司的利息请求合理,可予支持。由于新概念公司已经在境外提取了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和润公司要求新概念公司返还货物的请求没有可行性,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木牛流马公司作为装货港的货运代理人,已经依约完成了代理事宜,对和润公司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润公司要求木牛流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概念贸易有限公司(NOVELTY CONCEPTS & TRADING CO.,Lt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江东和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3,563.62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原告宁波市江东和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一、承运人的交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71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从我国的立法上来看,提单的作用之一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是提单的此种证明作用也并非一概而论。对于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而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对于经背书转让等合法途径取得并持有提单的善意第三人而言,提单可视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因此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一项基本义务。根据《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承运人的交付方式有三种,即向记名人交付、凭指示交付和向提单持有人交付,但是在我国的航运实务中,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却是一种绝对的义务,即使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承运人也应要求该收货人出示正本提单提取货物,而非证明自己为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即可。此项义务的绝对性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曾引发过争议,但是经最高法院的判例确定后逐渐成为了共识。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法院的判例仍对我国的审判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同时对于航运市场具有一定的规范作用。此外,承运人的这种交付义务,与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也是密不可分的。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虽未在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普遍的肯定。拥有提单,在法律上如同拥有其上记载的货物。提单的这一作用使它可以用于结汇、流通和抵押等途径,提单持有人虽然不直接占有货物,但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提单的方式处分货物。正是由于提单的此种性质,使得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具有可操作性,承运人在目的港将货物交给凭正本提单请求提货的人后,只要承运人并不知道该提单持有人无权提货,即视为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也正是由于提单的此种性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会给承运人带来赔偿货物损失的严重后果。
二、无单提货侵犯了提单合法持有人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
随着国际货物买卖的蓬勃发展,信用证贸易的日趋完善以及海上货物运输业发展的需要,赋予了海运提单区别于其他运输单证的重要作用,即物权凭证效力。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主要是指它能代表货物本身,其占有或转让与货物本身的占有或转让效力一致。因此,即使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合同双方未就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或归属做出其他约定的前提下,亦无权不持有正本提单而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本案中,新概念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该货款的性质属于预付款,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或归属未做出特别的约定,因此,在和润公司未将正本提单转让被告新概念公司之前,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仍由和润公司享有,和润公司接受预付款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因此,新概念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提货侵犯了和润公司作为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所享有的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应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和润公司放弃以合同之诉主张权益,而选择举证责任相对较为困难的侵权之诉,并非一时不慎,而是基于对诉讼利益的综合考虑决定的。本案的承运人为一家外国航运公司,在上海没有办事机构,如以该公司为被告,不仅在送达上,而且在域外证据的调取上都相对困难。无单提货人虽然是注册于香港的公司,但在上海有办事机构,依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办事机构送达视为向被告送达,原告选择以无单提货人为被告不仅能有效送达,节省送达时间,而且也避免了调取境外证据的程序性障碍。虽然,一般的侵权之诉比合同之诉的举证责任重,但在本案纠纷中,由于提单起到了物权凭证的作用,持有提单即意味着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只要进一步证明新概念公司确实提取了货物,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即新概念公司无单提货的违法行为、和润公司的损失、新概念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和润公司的损失与新概念公司无单提货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显而易见了。
三、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应连带承担无单提货的侵权责任
所谓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其中“委托人”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在转委托中,还包括接受发货人、收货人委托的货运代理人,“受托人”一般为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业务主要包括包括订舱、仓储、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分拨、中转、短途运输、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缮制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所从事的具体业务,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从事的业务。因此,参照我国法律对货运代理的界定,货运代理人系接受进出口发货人、收货人委托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货运代理业务完成后货运代理企业仅收取代理费,而非运费;其不能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更不承担承运人责任。本案中木牛流马公司作为代理货物出口货代企业,未签发涉案提单或承担货物的实际运输,作为出口代理其在为和润公司安排好货物的出运事宜后就完成了其货运代理职责,不存在与无单提货人共同侵权的可能,不应对无单提货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从货运代理人的定义及其职责范围来看,要求货运代理人为无单提货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